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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

作者:   来源:   发表时间:2007-6-27 9:42:42   浏览:   【

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
(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公布 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)

第一章 总 则
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设立
第三章 合伙企业财产
第四章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
第五章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
第六章 入伙、退伙
第七章 合伙企业解散、清算
第八章 法律责任
第九章 附 则

第一章 总 则

   第一条 【立法目的】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,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,维护社会经济秩序,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,制定本法。
   第二条 【概念】本法所称合伙企业,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,共同出资、合伙经营、共享收益、共担风险,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。
   第三条 【合伙协议】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,以书面形式订立。
   第四条 【合伙原则】订立合伙协议,设立合伙企业,应当遵循自愿、平等、公平、诚实信用原则。
   第五条 【企业名称限制】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。
   第六条 【合法经营原则】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,必须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,遵守职业道德。
   第七条 【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】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。

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设立

   第八条 【设立条件】设立合伙企业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   (一)有二个以上合伙人,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;
   (二)有书面合伙协议;
   (三)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;
   (四)有合伙企业的名称;
   (五)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。
   第九条 【合伙人资格】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。
   第十条 【合伙人限制】法律、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,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。
   第十一条 【出资方式】合伙人可以用货币、实物、土地使用权、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;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。
   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,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,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。
  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,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,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。
   第十二条 【出资义务】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、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,履行出资义务。
   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,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。
   第十三条 【合伙协议载明事项】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:
   (一)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;
   (二)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;
   (三)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;
   (四)合伙人出资的方式、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;
   (五)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;
   (六)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;
   (七)入伙与退伙;
   (八)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;
   (九)违约责任。
   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。
   第十四条 【合伙协议生效】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、盖章后生效。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,承担责任。
  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,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。
   第十五条 【设立登记程序】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,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、合伙协议书、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。
   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,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。
   第十六条 【核发执照期限】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,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。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,予以登记,发给营业执照;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,不予登记,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,说明理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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